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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侯明伸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侯明伸自民國114年6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出具之薪資證明、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行車執照、保險契約明細表保單終止試算、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說明詳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350,39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1,083,998元、國泰世華1,940,939元、萬榮行銷1,292,987元、永豐商銀851,405元、兆豐342,322元、元大177,522元、新光行銷577,058元、台北富邦842,493元,金額合計為7,108,724元
總金額合計:
7,108,724元
一、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9,736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41頁)
二、新光行銷提出以214,901元一次清償之方案(本院卷第177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因積欠債務會遭扣薪,無法投保勞保,僅得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薪資受僱於○○○○○,平均每月收入約22,637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7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8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30,876元
存款:998元。
名下共11筆三商美邦人壽商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尚欠餘額後共有價值準備金129,878元(未扣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222元,該筆有可領取之生存滿期保險金,質借金額將由可領取之滿期保險金扣除)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00-0000自小貨車,為西元1996年出廠,車齡已29年,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扣除金融機構所提協商方案金額9,736元後僅餘236元,不足以負擔新光行銷所提一次清償214,901元之還款方案。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