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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馬伯宗  

代  理  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與聲請人父親)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立聲請人父親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資料、女兒大學在學證明書、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明台產物保險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為證。然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詳如附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027,18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台新105,881元、中國信託767,776元、滙豐(台灣)748,635元、富邦資產348,061元、永豐商銀236,978元,金額合計為2,207,331元
總金額合計:
2,207,331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永豐商銀提出金融機構債權以414,000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2,30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05頁)
二、富邦資產:以債權金額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1,935元,第180期清償1,696元(本院卷第83頁)
三、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最高共4,235元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在汽車保養廠兼職打零工,每日收入1,000元,工作不穩定亦正職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5歲之青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年,且投保於嘉義市建築材料業職業工會,114年1月起投保薪資為38,200元,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7,076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即長女1,000元、父親212元之扶養費部分:
女兒為88年出生,現年26歲,已成年,目前雖仍為就讀大學之在學學生,然聲請人稱女兒有透過自行打工賺取零星生活費用,依女兒中國信託帳號交易明細,每月均有1萬餘元至2萬多元入帳(同一入帳帳號),且目前名下尚有存款33,994元,應認係以打工所賺取之生活費用以負擔其生活支出後所餘,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縱有生活費不足,聲請人配偶雖無收入,然名下有財產總額高達5,130,784元之房屋及土地與汽車2輛,難認為無經濟能力之人,自得由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女兒扶養費,不應准許。
父親名下有房屋1棟與土地2筆,財產總額共2,043,337元,另有存款470,509元,每月並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3,721元及敬老津貼4,049元,亦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親扶養費,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164元
存款:1,16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安聯人壽保險已於114年2月6日遭執行解約並由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收取而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此外,無其他商業保險。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聲請人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並非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及富邦所提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數額共4,235元。

8
結論
不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