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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曾羽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薇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羽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27,84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27,84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2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27,84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8,15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4,318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1,842元、創鉅有限合夥69,130元。以上金額,合計1,133,444元。
總金額合計:1,343,444元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本金餘額為73,437元,年息1.845%,每月利息1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有兩筆,其中本金43,910元部分,年息15%,每月利息為549元;另筆本金158,533元部分,年息16%,每月利息為2,114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餘額159,284元,年息8.362%,每月利息為1,110元。創鉅有限合夥與債務人約定借款本金分36期攤還,利息以年息15.56%計算,每個月應繳本息2,230元。另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餘額暫時以60,000元計算,利息依債務人所陳報的利率為年息3%,每月利息為150元。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餘額暫以90,000元計算,利息依債務人所陳報的利率為年息15%,每個月利息為1,125元。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餘額暫以60,000元計算,利息依債務人陳報的利率為年息15%,每月利息為75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應繳利息及應繳納創鉅有限合夥的本息,總共8,141元。債務人每個月的收入為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617元及房租費5,000元後,僅餘8,383元,每月於繳納上述利息及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的本息後,僅剩下242元。以此數額,顯然無法清償之前積欠的1,343,444元債務。因此,本件應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計算。以上金額,合計21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32,000元(保全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7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房租費用:5,00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適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依據內政部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嘉義市東區租金25分位為5,000元,故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雖然為5,800元,而且未領取政府租金補助,但僅可扣除5,00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8元
存款:18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