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孫宜芬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周雅綺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6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請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戶籍謄本、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聲請人之土地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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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244,208元、台新資產2,012,511元、甲○315,644元、遠東商銀432,883元、丙○(台灣)銀行414,141元,金額合計為3,419,387元 | | 一、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於調解時陳報願提供以還款總額450,000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2,500元(調解卷第79頁) 二、第一金融資產提出分180期,第1至179期每月還款1,356元、第180期還款1,484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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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於加油站打零工按時計酬,另兼職清掃等其他零工工作,每月收入28,590元,且以最低工資投保。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次女為100年出生,為現年14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未領任何補助或津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標準。 | | |
| | 約82元 存款:約57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舞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房地現值: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墓地)持分現值25元。 汽、機車:000-0000,為西元2004年出廠,已逾23年而報廢,因無 資力繳納 牌照稅與罰金而未註銷。 | | |
| | 是☑:聲請人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976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產所提出每月分期還款共3,856元之數額,遑論尚有台新資產之債務尚未列入計算。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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