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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建軒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林旻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資料、外送薪資明細、行車執照估價單、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德信投資資料、油資發票及油資與機車保養明細、機車保養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然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然足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詳如附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823,94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仲信資融33,419元、中國信託523,817元、永豐320,095元、中小企銀426,045元、兆豐387,474元、台新625,940元、元大304,126元、台灣金聯資產348,274元、遠東商銀964,515元,金額合計為3,933,705元
總金額合計:
5,543,558元
(資產公司債務共911,139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最大債權人遠東商銀提出以債權本金1,043,202元分180期、利率10%、月付11,21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387頁)
二、仲信資融、滙誠第一與滙誠第二分別陳報願以33,419元、276,811元及252,63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本院卷第89頁及調解卷第333、359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國泰世華1,080,407元(依調解時最大債權人遠東商銀所製作之債權表所載)、滙誠第一276,811元、滙誠第二252,635元,金額合計1,609,853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63,000元:
聲請人主張從事外送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而依聲請人112年9月至113年12月薪資總額共969,849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63,000元,本院認以該平均收入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為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23,618元:
聲請人主張除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外,因從事外送工作,需額外支出較多之油資及保養維修費每月1萬元(扣除最低生活支出項目之運輸交通及通訊2,16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從事外送員工作,確有較一般人更常使用交通工具並支出較高油資與維修費之必要,然每月1萬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月5,000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61,947元
存款:約841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世華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7,467元。
投資:2,639元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NEE-6516號機車,市值11,0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聲請人月收入63,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3,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382元,並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分期還款數額11,211元及資產公司債務共911,139元比照分180期、利率10%計算為每月還款約9,791元,合計每月共需還款21,002元之數額。

8
結論
不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