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貴茂即林士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務人林貴茂即林士哲自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陳報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秀林包裝公司員工工資明細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及第一金人壽保險單簽收單與保單價值證明書、母親之 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有擔保500,025元、創鉅34,400元、中國信託1,075,065元、第一商銀14,397元;金額合計為1,623,887元
|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於調解時提出分120期、利率5%、每月還款10,404元之方案。裕富數位分期10,944元、創鉅:5,255元(餘4期)、2,230元(餘6期),第79至81頁。合計每月需還款28,833元(不計創鉅,則每月需還款21,348元) | | |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玉山70,403元(依中國信託陳報提出之各銀行債權表) | | | | | 35,204元(113年3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總額376,243元,平均每月約34,204元,加計年終獎金12,000元,合計每月約35,204元。 | | | | | 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8 ,618元。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 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需負擔自113年2月起 迄今母親扶養費每月3,870元。 參酌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現年71歲,雖無收入,但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1,508,993元,另有 公同共有田賦,財產總額2,882,152元(未計算公同共有比例),另每月領有國保老年補助5,465元(113年2月起迄今), 扶養義務人共3人,因認每月扶養費應以2,000元為合理。 | | | | | 19,409元 存款:板信76元、玉山52元、第一銀行48元、中國信託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一金人壽解約金11,233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8,000元。 | | | | |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5,204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0,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586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還款方案數額加計資產公司分期還款數額共28,833元(或不計創鉅僅4-6期未還債務,每月需還款數額21,348元)。 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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