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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阮辰秀  


相對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永盛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辰秀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詳如債權人清冊)負有新臺幣(下同)1,310,53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310,5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至113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310,53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63,91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90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8,11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84,732元。以上金額,合計1,321,662元。
總金額合計:1,371,662元。  
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算至其陳報日即114年4月22日。其中債權本金為135,515元、利息9,390元,合計144,905元。
②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336,875元,利息年息16%,每月利息約4,49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35,515元,利息年息12.13%,每月利息約1,3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475,356元,利息年息15.09%,每月利息約5,97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80,170元,利息年息16%,每月利息約3,736元。另債權人永盛當舖部分,暫時以債權本金50,000元、年息15%為計算,每月利息約625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個月應繳納利息大約16,201元。以債務人的工作每個月最高收入37,721元計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每月應繳納利息16,201元後,剩餘額為2,902元。以此數額,如果要清償債務人之前所積欠的1,371,662元債務,需要472個月即39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此期間,顯已經逾債務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盛當舖。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永盛當舖5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
收入
20,800元~37,721元(工廠作業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
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費、電費、電信費、油費、保險費、機車燃料費等項目,合計20,816元;超過法定生活必要費用數額,而且僅提出部分費用的支出單據,無法證明全部費用的支出與必要性。因此,本件應以法定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18,618元核列計算】。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即為每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的數額。


扶養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扶養女兒的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惟查,聲請人之子女均已經成年,故此部分扶養費用不予核計】。
房租費用:0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費用為7,000元。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已於105年7月31日屆滿,聲請人並無提出續約或現在仍然支付房租費用之證明文件,因此,聲請人所主張的房租費用部分不予列入特別扣除額】。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96元
①存款:496元
②保單:聲請人所投保的人壽保險僅為20萬元~30萬元的小額人壽保險,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繳納,保費處於墊繳中。
③機車:乃為債務人工作及生活所必須的一般器具,無須列入財產總額中計算。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