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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木松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木松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75,873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但因後聲請人工作時受傷,腰椎間盤破裂,身體動手術,無法工作,故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75,8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而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載明可稽(本院卷第55頁)。債務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嗣後債務人於民國96年1月12日因工作(搬運木材)受傷,腰椎椎間盤破裂,住院十幾天及動手術,出院後無法工作、無收入,故未能依協商成立之內容清償而毀諾。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9頁)及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佐參。因此,本件聲請人毀諾,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曾經債務協商
是■
否□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人曾參與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的狀態為毀諾。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75,87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91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5,5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993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2,98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1,808元。以上金額,合計2,687,229元。

總金額合計:2,738,747元
債務人曾經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嗣後債務人於96年1月12日因工作(搬運木材)受傷,因腰椎椎間盤破裂,住院十幾天及動手術,出院後無法工作、無收入,故未能依協商成立之內容清償而毀諾。上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參。因此,債務人毀諾,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②未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51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9,027元(無業;每月中低收入補助4,146元、國民年金1,863元、聲請人三個女兒每月各給1,000元生活費,每月總收入9,027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8,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11,342元
①存款:571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10,771元(包含國泰人壽鍾意313終身壽險105,888元、達康101終身4,883元)。最後實際解約金額,應以保險公司扣除借款及手續費用後的金額為準。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於西元1988年出廠,因車齡已經37年,殘值已甚微,故不計入財產總額範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已陳報履行更生方案保證人(本院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