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玟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安琪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務人陳玟丞自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康健人壽保險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293,842元、裕融246,698元、渣打66,626元、滙豐183,566元,金額合計為790,732元 | | 一、中國信託於前置協商時提出每期10,000元分64期之方案。 嗣向本院提出信用卡部分以利率15%分3期、期付11,465元(第三期付11,463元);小額信貸以利率7%分84期、期付3,988元之方案(本院卷第27、115頁) 二、聲請人主張裕融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3,567元。 | | |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 律師函,本院卷第139頁)創鉅有限合夥296,328元。 | | | | | 31,848元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收入(含政府身障補助及普發款項,聲請人原因○○○休息後於113年12月5日有加班領取37,780元)共764,35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1,848元。經核,聲請人雖罹患○○○等病症,但仍具工作能力,112年度所得平均約每月29,600元,且113年12月仍能工作加班並領有37,780元之收入,應認仍有正常工作能力,則加計聲請人領取之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後,每月清償能力以31,848元認定(即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所載扣除支出後之餘額計算,本院卷第19頁)尚屬合理。 | | 114年1月9日雖自咏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但實際仍任職該處。 | | | 聲請人主張需支出膳食費、通訊費、交通費、固定洗腎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燃料稅等等平均每月約17,779元,經核,其中膳食費每月14,000元雖屬過高,然聲請人所主張支出項目之總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並以最低生活支出數額認列。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 | | | | 43,959元 存款:28,95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安達人壽(未陳報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汽車,均已超過耐用年限,現值分別約10,000元、5,000元。 | | | | |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約31,84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3,230元(與聲請人於更生方案草案所載每期可清償金額13,000元〈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已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之分期協商方案數額10,000元加計聲請人所述積欠裕融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3,567元之數額,遑論中國信託嗣向本院提出之協商方案為每月需還款15,453元,且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債務與創鉅有限合夥分48期按月繳付分期款項之債務未計入。 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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