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杜禹蓁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慶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禹蓁自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14年3至6月收入手寫記錄、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440,673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資產300,009元、磊豐國際資產91,042元、良京實業88,987元、國泰世華378,159元、玉山372,534元、第一商銀339,996元、彰化商銀208,689元,金額合計為1,779,416元
總金額合計:
3,016,666元
(鈺富資產、滙誠第一、新加坡商艾星、磊豐國際資產債權共1,328,312元)
一、調解時國泰世華就四家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1,300,655元分180期0利率、月付7,226元之方案(調解卷155頁)
二、鈺富資產、滙誠第一、新加坡商艾星、磊豐國際資產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人期數條件即每月需付款7,380元(調解卷第95、105、121頁;本院卷第107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所陳報)鈺富資產408,777元、滙誠第一資產279,088元、新加坡商艾星549,405元,金額共1,237,270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目前在百貨公司代班,114年3至5月份收入平均每月約20,07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減損工作能力之證明,並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5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聲請人雖主張為12,000元,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應以最低生活支出數額計算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73元
存款:73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終身健康保險(含住院、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未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分期數額7,226元及四家資產公司比照計算每月需付款數額7,380元共14,606元,遑論尚有資產公司債務並未計入。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