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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詹鈞富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鈞富自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繳款明細、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與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謄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883,18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97,163元、億豪管理顧問10,907元、合迪717,525元與693,249元、健保署36,142元、創鉅有限合夥60,175元、遠傳電信8,123元、三信商銀75,213元(保證債務44,096元部分由主債務人正常履約中,無庸代負履行責任)、國泰世華51,998元、台北富邦291,965元、聯邦商銀103,783元,金額合計為2,146,243元

總金額合計:
2,154,700元

※債權人清冊另列有台灣大哥大之債權金額不確定、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牌照稅19,150元,未列入。

一、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於調解時陳報願提供以總額472,007元分120期、利率8%、月付5,727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81頁)
二、創鉅依原契約每月需付款1,954元、3,055元(本院卷第97、99頁)
三、名下000-0000、000-0000車輛設定擔保向合迪借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21,522元、15,762元(本院卷第119-121頁)
四、積欠之健保費分36期、每期約1,100元(本院卷第89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調解時陳報)中華電信8,457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8,000元:
聲請人以最低工資28,590元投保於嘉義市殯禮服務職業工會,主張每月收入領現金38,000元,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7,076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即兩名子女各8,538元共17,076元之扶養費
兩名子女分別為00、00年出生,為現年17、15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未領任何補助或津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數額未逾越最低生活費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存款:未陳報至最近日期,110年4月餘額6,96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均已失效。
房地現值: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墓地)持分現值25元。
汽、機車:000-0000汽車、000-0000號貨車(均設定擔保向合迪借貸)、000-0000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分期借款),分別為西元2009、2018、2015年出廠。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38,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152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848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方案加計車貸及分期商品依原契約每月需付款數額合計共49,120元之還款數額,遑論尚有部分債權人之債務尚未列入計算。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