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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9月1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協商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2條第1項規定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信為真實。又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9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當、可行,復無類似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