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債 務 人 許君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許君鳳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945,926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14,945,9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存款餘額219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0,039元)、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155,700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5,15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9,7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7,049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9,56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2,09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4,02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455,2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9,3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0,38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50,47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2,24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0,4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647元。以上金額,合計15,368,237元。
| | | | |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4,988元。
| | | | | 13,000元至14,000元(整理花卉、務農賣花)
| | | | | (聲請人主張項目為房貸3,183元、水電2,000元、電信1,600元、伙食8,000元、交通800元、醫療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4,000元,合計21,583元;惟其中房貸部分並 非聲請人之房地,且非屬於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