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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侯欣瑩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何美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侯文亮  
            許薰仁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欣瑩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0,332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明、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太保市農會及郵局存摺節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核閱屬實。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250,33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兆豐1,151,823元、彰化商銀371,840元、元大966,913元、星展26,994元、國泰世華282,213元,共2,799,783元。
總金額合計:
3,698,185元(金融機構本金部分共1,211,085元)

一、金融機構:
1、元大提出以165,364元分72期、0利率即每期繳納2,297元方案(本院卷第137頁)
2、國泰世華提出以240,000元分60期、0利率即每期繳納4,000元方案(本院卷第81頁)
二、滙誠第二:以695,78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期數條件(調解卷第71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所載)滙誠第二資產695,783元、玉山202,619元,金額共898,402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雖主張因○○○○○○○○,無法外出工作,僅賴身障補助維生,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8年生、現年46歲,且○○○○狀況係於113年8月7日經鑑定為○○,應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又所提列之每月支出數額為最低生活費,倘欲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支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如有不足均由父母支援,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含身障補助金額在內)。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1,501元
存款:851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遠雄人壽,依保險單所附解約金金額表(本院卷第133頁)試算至第6年度底之解約金約30,650元(實際應以保險公司陳報之數額為準)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汽車為西元1999年出廠,已無殘值。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其所受○○○○程度未達不能工作之情形,而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或至少與最低生活費數額相符),則於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僅債權人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滙誠第二則於調解時陳報願以695,78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期數條件,則若以金融機構能提供最優惠之期數條件即以本金總額1,211,085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則加計滙誠第二之債務695,783元,聲請人每月需還款數額10,594元,以聲請人依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元作為清償能力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9,972元亦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