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債 務 人 蕭喬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 ○○○○○○○○○○○○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移送本院
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蕭喬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蕭喬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債務人蕭喬更生執行事件,經查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3,156,240元【註:應為13,328,741元】
,有本件已確定之債權表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不得認可更生方案(註: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宜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千2百萬元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蕭喬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等語,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債務人蕭喬自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已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進行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於經各債權人均
陳報債權金額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114年2月7日公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總合為13,328,741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14年2月25日以嘉院弘113司執消債更文字第201號函,說明債務人蕭喬無擔保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本件應行清算程序,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於十日內陳報意見。
嗣後,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3月6日民事
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3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大多數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辦理,並對本件就更生轉入清算程序無意見。另查,債務人於114年3月13日提出民事執行陳報㈡狀,也表示對本件進行清算程序無意見。而查,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總債權額,合計達13,328,741元,已經逾
一千二百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
前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