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柏瑋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黃柏瑋自民國114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73,939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切結書、保單資料、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
兩願離婚協議書
暨帳戶往來明細、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核閱屬實。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
堪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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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星展253,241元與768,210元、第一商銀85,075元、台北富邦445,862元,共1,552,388元。 | | 調解時星展提出分180 期0利率、月付8,503元方案(本院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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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000元 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每月收入30,000元,目前則以最低工資28,590元投保於嘉義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應認可採。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 扶養費用即兩名子女12,000元、9,309元共21,309元: 長女、次女分別為000、000年出生,為現年10、5歲之未成年人,無所得、財產、未領任何補助或津貼,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時協議約定長女由前配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每月支付12,000元扶養費,次女則由雙方 共同監護,依最低生活費各分擔2分之1,應認為可採。 | | |
| | 25,462元 存款:郵局28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鍾樂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5,180元(無質借)。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無。 | | |
| |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0,000元,用以支付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9,927元已有不足,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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