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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武男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武男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213,43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213,4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註:聲請人
  在傳統市場賣碗盤、碟子等餐具;每月營業額約50,000元,淨利約20,000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自114年7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另查,聲請人賣碗盤、碟子等餐具,每月淨利僅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而郵局帳戶存款也僅有202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的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9,309元之後,已經無任何餘額,而且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認定聲請人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5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7,213,43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5,69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23,88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8,434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9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6,579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39,04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3,00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9,81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97,8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3,24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7,51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1,935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5,32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2,47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54,21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2,358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00,394元。以上金額,合計13,943,333元。

總金額合計:14,387,222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計算,即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3,889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0,000元(在傳統市場賣碗盤、碟子等餐具;每個月營業額約50,000元,淨利大約20,000元)。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9,309元
【聲請人主張必須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用9,309元。經查,聲請人長子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15歲。聲請人長子之扶養義務人有二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費用9,309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範圍內,應准予核列】。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02元
存款:202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