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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賴柏翔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因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低於其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至達盡力清償標準,其於114年3月20日具狀陳報無法修正更生方案,僅願依113年12月26日陳報之方案內容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5日先公告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經過半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達可決。又其所提之新更生方案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二)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名下現有郵政壽險解約金及凱基人壽保單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2,972元,攤提於72期每期可清償2,402元。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每月收入27,470元,支出17,076元列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394元。欲達第64條之1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聲請人每月需清償超過12,796元之9成,即至少清償11,517元始可。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聲請人僅提出每月清償金額為9,099元之更生方案,故依前開規定不得認可。
(三)是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盡力清償標準,難謂聲請人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綜上,本件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為宜。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賴柏翔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合計4,320,110元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而查,債務人的名下有保單價值172,972元,每個月的工資收入27,470元。債務人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共計清償72期,每月清償金額9,099元(薪資部分7,000元+保險解約金攤提每月2,099元=9,099元),合計清償總金額676,972元,為債務總額比例15.67%;惟未經債權人可決。而且,所提更生方案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所規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法院原本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另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法院是否應即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該先參酌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內容。如果債務人願意再重新提出清償更多金額之更生方案;而且,債權人也願意給予債務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此時,則法院尚無須立即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而立即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果債務人嗣後再次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或是業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則此際,因債務人已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存在,故法院即已經無須引據該規定而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次查,本件債務人的配偶因罹患乳癌必須就醫,債務人每週須陪同其配偶至醫院回診,而減少工作,致收入也減少。而
  查,債務人於113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數額為9,099元,半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故更生方案未達可決。又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盡力清償之標準。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為裁定前,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查,債務人於本院114年6月20日調查時,當庭表示願意調整每個月清償的金額為11,517元。另查
  ,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5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表示:「債務人目前有工作收入,且尚有保單價值172,972元,雖前所提更方案尚未公允,惟債務人如有還款之誠意,應提高收入減少支出,並再提高還款金額,債權人主張給予債務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以重新確認債務人目前收入及各債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另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於114年5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也表示不同意本案債務人轉清算程序。本院經參酌債權人、債務人陳述之意見,認為債務人既然已經願意提高還款金額,至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而且,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主張給債務人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尚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另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也表示不同意本案債務人轉清算程序。因此,
  本件依前述說明,本院尚無須立即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債務人之更生程序,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最新修正的更生方案,至達於盡力清償標準以上之金額;再公告最新修正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新修正的更生方案。
四、綜據上述,本件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繼續進行更生程序,而給予債務人得再一次提出更生方案之機會,以符合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所陳述之意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