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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權億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權億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02,44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402,4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114年9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患有第一型糖尿病,並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每週必須洗腎3-4次,每天需注射4次胰島素,根本無力工作,也無雇主願意雇用,因此,聲請人現在無業、沒有工作。而且,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郵局帳戶存款也僅有99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且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認定聲請人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402,447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221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89,45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8,0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91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4,620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9,72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6,04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9,363元。以上金額,合計3,402,349元。

總金額合計:3,402,34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480元(政府租屋補助金)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4,655元
【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91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所得收入。扶養義務人有4人;聲請人分擔扶養費用為每月4,655元】。

房租費用:520元
【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扣除領取政府租屋補助金4,480元】。
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之部分,應可類推用,增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99元
存款:9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