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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靜初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靜初自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債務人陳靜初更生執行事件,本案債權表公告,並送達債務人後,債務人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4月2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本院於114年4月29日公告債務人於114年4月2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限期命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經過半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未達可決。
(二)本件經斟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還款總金額約佔債權總金額4.8%,每個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以其每月平均收入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5,000元後,原剩餘2,000元,願提出更高之2,500元供清償。又債務人自承身體不好,月收入不定,平均每個月僅有6,000元至8,000元之收入,倘債務人於更生期間收入僅6,000元,則更生方案即無履行可能,而無法認可更生方案。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1項後段規定,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函請債務人提供更生方案保證人,債務人皆無法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的履行,故本案不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轉由清算程序辦理。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移送民事庭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而查,債務人負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3,726,166元,債務人的名下有西元1985年出廠之汽車,車齡雖已逾39年,殘值甚微;但
  債務人於71年3月8日有投保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目前保單解約金為66,301元。債務人目前雖然僅從事零散防水工程,每月平均收入約7,000元;惟此情應該僅是暫時狀態,債務人還可兼職或從事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縱然本院之前曾經認為債務人符合更生之要件,而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也應該要以較客觀、合理的方式,來償還債務的金額。債務人於114年4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2,500元,參酌保單解約金達66,301元,另參114年法定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計算,扣除債務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後,債務人於114年4月24日提出每月還款金額2,500元之更生方案,尚難認為已經達盡力清償之程度,故法院不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114年4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又不宜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前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