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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耀斌  

相對人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耀斌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07,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坐落嘉義縣六腳鄉之房屋一棟,債務總金額則有3,407,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債務人:林耀斌)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407,0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8,255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8,17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7,889元。以上金額,合計3,224,317元。

總金額合計:3,224,317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5,347元(勞保老年年金)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5,347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22,414元
①存款:92元。
②保單準備金餘額:76,422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0,422元,扣除保單借款74,000元,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76,422元)。
③房屋現值:45,900元(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面積99.2平方公尺,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房屋現值金額為45,90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