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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羅繼鏘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繼鏘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4年1月13日編製及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1,197,480元,已逾1,20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