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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鄒靜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靜蘭自民國11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9,199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職證明及112年至114年8月份之員工薪資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出具之解約金一覽表、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附件7,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63頁。

2
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269,19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新光銀行:401,180元。
⒉兆豐銀行:858,913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424,498元。
⒋台北富邦銀行:332,687元。
⒌台新銀行:329,443元。
⒍中華電信公司:3,961元。
⒎聯邦銀行:1,658,995元。
⒏玉山銀行:⑴387,226元;⑵65,874元;⑶222,402元。
以上金額合計:4,685,179元。
總金額合計:
4,871,707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就金融機構債務於前置協商提供分180期、利率6.2%、每期還款9,029元方案(本院卷第63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93,000元。
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93,528元。
以上金額合計:186,528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擔任助手。
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以最低投保工資投保於嘉義市糕餅糖業職業工會,而依所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3,275元。另聲請人自114年7月起每月領有中央擴大租金補貼4,000元,亦屬固定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最近之薪資收入即23,275元加計租金補貼4,000元,共27,275元(計算式:23,275元+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能反應聲請之清償能力。
聲請人114年1至8月份收入總額共186,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3,275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00元並未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應認可採。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郵局18,669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本院認定為27,275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675元,已不足以負擔兆豐銀行前置協商所提供之分期還款數額每月9,029元,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