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鄒芝蓁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移送本院
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鄒芝蓁自民國114年9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應於收受
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債務人及
聲請人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債務而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4月30日開始
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程序)進行
更生程序,
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依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然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9月4日具狀表示債務人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將案件轉行清算程序等語,因而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乃由司法事務官轉由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致本件
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
更生程序之實益。
爰依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