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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志翔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志翔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翔更生執行事件,本案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函請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該函業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務人遲未陳報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4年7月2日陳報其於114年6月24日已終止與債務人間之送達代收人關係。故本院再於114年8月22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更生方案,該函業於114年8月27日送達債務人之同居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務人仍然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之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事由,將案件移送民事庭改分消債清事件
  ,由法官裁定是否進入清算程序。
二、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
  ,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
  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設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黃志翔前向本院具狀陳稱伊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12,267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因而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黃志翔自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進行本件債務人黃志翔之更生程序。
四、次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於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之後,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並於114年5月15日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日字第42號公告;及於114年5月15日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更日字第42號函通知
  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並說明逾期未提出,本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函業於114年5月20日送達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因債務人失聯,而遲未陳報更生方案;債務人之送達代收人於114年7月2日向本院陳報終止與債務人間之送達代收人關係。因此,本院另於114年8月21日再發函通知債務人本人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更生方案,並說明逾期未提出,本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查
  ,該函業於114年8月27日送達債務人,並由債務人同居人(黃錦)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債務人仍然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
五、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的規定,裁定債務人黃志翔自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件顯無再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本院自得為開始清算程序的裁定。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