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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郁翰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兼 代 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郁翰自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14,790,26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4年5月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向本聲請更生(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下稱更生案),因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而遭駁回,聲請人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更生案中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郵局存摺節影本、彰化銀行存摺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全球人壽保單資料、富邦人壽出具之至114年5月7日保價金金額資料、凱基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保險資料等,並於本院提出郵局存摺節影本、彰化銀行存摺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全球人壽保單資料、富邦人壽出具之至114年5月7日保價金金額資料、凱基人壽114年10月27日函(解繳保險解約金予執行處)、本院執行處114年12月8日分配通知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保險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卷核閱屬實。而經本院綜衡聲請人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6號

2
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790,26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臺灣新光銀行:112,365元。
⒉仲信資融公司:376,901元。
⒊富邦資產公司:882,290元。
⒋遠東銀行:516,092元。
⒌良京實業公司:870,901元。
⒍安泰銀行:3,246,204元。
⒎滙豐(台灣)銀行:2,943,438元(劣後債權26,176元)。
⒏國泰世華銀行:1,762,395元。
⒐台新銀行:493,779元。
⒑台新資產公司:1,561,444元。
⒒中國信託銀行:1,373,136元。
以上金額合計:14,138,945元。
總金額合計:
14,328,014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22,055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53頁)。
⒉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以882,290元分180期、0利率,第1-179期每期清償4,900元、第180期清償5,190元之償還方案(本院卷第127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1、元大銀行189,069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借用弟弟所有汽車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元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父親協助自民國91年起投保於嘉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今(113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2及113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然就所主張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每月收入2萬元之數額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本院審酌審酌聲請人為65年生、現年50歲,無任何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且以投保薪資30,300元投保勞保,應認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萬元實屬過低,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為合理。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2,71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9,885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73,312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份共98,708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22,055元之還款方案數額,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