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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鄭雅云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雅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免責,並已確定在案。今為維護自身權益,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依法准許復權。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主文知債務人鄭雅云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