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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嚴淑惠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淑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為此,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復權。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4年7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主文知債務人嚴淑惠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4年8月5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