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債 務 人 嚴淑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
鈞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為此,聲請人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復權。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4年7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主文
諭知債務人嚴淑惠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
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4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4年8月5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
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