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銘宏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解繳存款及保單借款之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571元,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經本院解約,由保險公司支付轉給55,361元、30,254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於114年4月21日公告,債權人及債務人皆未提出異議,經本院以撥匯方式分配完畢,遂於114年5月9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5月28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復因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債務人亦仍解繳等值現金並將名下保單解約支付轉給共116,186元到院供債權人清償,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116,186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4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