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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姿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屬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