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債 務 人 韓淑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
鈞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其後債務人聲請免責之事件,業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債務人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相關規定,向鈞院聲請復權,望請鈞院賜准,以復權益。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4年11月6日所為之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主文
諭知債務人韓淑英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
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4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4年12月5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
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