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債 務 人 詹宜盈(原姓名:詹淑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債權轉讓給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確定。為此,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復權。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
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4年3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主文
諭知債務人詹宜盈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
債權人及公告
,並已經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4年4月14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
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