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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詹宜盈(原姓名:詹淑華)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讓給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宜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復權。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114年3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主文知債務人詹宜盈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
  ,並已經於114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4年4月14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