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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依珍  
相對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順利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依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並已確定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鈞院依法准許復權。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又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主文知債務人李依珍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4年4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於114年4月10日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