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債 務 人 李彥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李彥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向
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業蒙鈞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一)聲請裁定免責之依據及理由:
1、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程序,
嗣後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又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裁定「⋯,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期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合先敘明。
2、關於各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達「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說明如下:
⑴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22,521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為612,912元。
⑵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為9,609元:
所得金額622,52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612,912元=9,609元。
⑶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609元。
3、聲請人清償額:
於112年4月間裁定不免責後,至今陸續盡力清償債務金額共計230,616元【註:債務人於112年4月至114年3月實際已經清償數額,合計應為230,664元】。有聲請人繳款明細影本可資為憑。
(二)
綜上所述,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份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今聲請人已繼續清償債務,並達各普通債權人均達應分配額。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具狀向釣院聲請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債務人如果是於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再繼續清償者,
所清償之最低金額除至少必須要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清償之外,還必須要同時具備使各普通債權人的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有損陳報人之債權,遂反對其免責之聲請,其餘皆依最大債權銀行所陳之意見,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債權。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證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3、本行於112年2月24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已受償20,160元。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自債務人清算不免責確定後迄今,陳報人迄今受償23,184元。尚祈 鈞院審查債務人之還款比例
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債務人經鈞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24號以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本行自112年2月17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11,784元,債務人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陳報人截至114年3月6日止共計受償42,120元,合先陳明。
2、另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ㄧ事,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併予敘明。 (七)債務人: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彥憲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
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1年11月10日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4日函
可佐。本件債務人李彥憲雖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惟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至111年3月間收入,共計622,521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共計612,912元。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609元(計算式:622,521元-612,912元=9,609元)【參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而查,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因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因此,本院前曾經於112年1月30日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李彥憲不予免責。
五、復查,債務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不予免責後,至今陸續清償債務金額,合計總共230,664元。有債務人繳款明細可佐【詳附件繳款帳號】。債務人繼續清償已經逾9,609元以上之數額;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也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詳附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經達該條規定之數額;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也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上之金額。因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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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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