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月芬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國棟
上列
聲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各債權人
陳報債權,依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9日編制之債權表,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7,289,440元(加計
違約金與其他費用共19,600,707元),已逾1,200萬元,而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資產表所示之臺灣銀行存款76元、現金72,000元、已下市股票(峰安金屬)130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2,555元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凱基人壽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與新光人壽保險等財產共184,761元(截至114年4月1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5月29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債權人與債務人,均表示同意且未提出
異議,債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184,761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30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
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之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憑。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
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清償金額與積欠債務不成比例。
㈡債務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准予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伊積欠之債務當初是被姊夫家族的人騙的,以伊名義購買房子後再以房屋借款,但沒有還錢遭
拍賣,拍賣不足額再累計債務,該債務從頭到尾都不是伊借貸花用等語。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㈠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
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
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更生
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本件聲請人係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經本院裁定
轉清算程序,本即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
免責之
期間,綜合考量聲請人是否符合
免責要件,先予說明。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均為由配偶每月固定給付11,000元
扶養費,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則為每月8,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扶養費給付
切結書、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款單
可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000元(11,000-8,000=3,000,更生卷第93頁),
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例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依前開資料,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64,000元(11,000元×24個月),又債務人主張於上開期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支出與日常生活支出共192,000元(168,000元+24,000元,更生卷第93頁)之數額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認定為可採,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2,000元(計算式:264,000元-192,000元)。而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之財產共184,761元(截至114年4月17日),則據債務人提出新光人壽保險之保單總表、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出具之保險擔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與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詳更生卷)、清算財團財產清冊(聲證23)、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銀行存摺節影本等資料,及經本院執行處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集保查詢資料可參,並有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4年4月29日函
暨存款餘額查詢表等附卷可憑(詳清算執行卷)。經債務人解繳與資產表等值之現金到院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及檢送分配表後,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予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
是以,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184,761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2,000元,從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另
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9日所編造並於114年6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債權人表示意見亦未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5月29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
陳報狀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稽。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