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侯欣瑩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何美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侯文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琴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聲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清字第13號(下稱清算案)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4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114年8月1日公告資產表所示之太保市農會與郵局存款、西元1999年出廠而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終身保險解約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31日檢送債權表、資產表予各債權人與債務人,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反對陳述,
惟未提出債務人尚有其他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可供執行外,其餘各債權人均未提出
異議,考量債務人資產表所列農會存款餘額來源為其○○○而屬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補助金,另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終身保險解約金,因未達新修保險法扣押標準
而非屬清算財團,債務人清算財產僅餘郵局存款410元,於扣除金融機構手續費及清算分配之作業成本,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
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4年9月2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
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太保市農會114年5月29日函
暨所附存款內容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函、遠雄人壽114年7月8日
陳報狀等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憑,
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
兩造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
本件清算程序中無受償,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
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情事,並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離島旅遊等。
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自98年12月發生清償責任
迄今,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從未減少,且債務人正值中壯年時期,
難謂有無謀取生計之情形,應戮力解決所積欠債務,本件
難認有裁定免責之理由。
㈢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名下遠雄人壽保險之解約金雖未逾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標準數額而認非屬清算財團範圍,惟是否應請債務人提出相當解約金之數額供分配,如允裁定免責,勢將有損債權人等債權,對債權人等顯失公平,無法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因腦部受傷領有○○○○○○,有異於常人之行動,故近2年均無法外工作,僅賴○○○○維生,如有不足均由父母支援補助,每月領取○○○○4,049元外無其他任何補助或社會津貼。本院審酌債務人雖領有○○○○○○,然○○等級僅○○,債務人並自陳生活支出不足部分由父母支援,並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提列為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則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至少需足以負擔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因認含所領取之○○○○,應以最低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8,618元作為清償能力之認定,
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經認定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恰無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五、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㈠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各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
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另
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7月31日所編造並於114年8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
可稽。
㈡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
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
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