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列夫
黃祺安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為嘉義縣民雄鄉正義路與富農路口「超級漢堡」店鋪(下稱
系爭店鋪)之場所經營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聘請之工讀生,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之工作
期間,無其他客人點餐,獨自使用煎鍋烹煮,因過量加油導致起火,致系爭店鋪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斯時在店外1公尺處有兩位熟客,被上訴人認識他們卻未於第一時間求助,等到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才大喊求救,導致系爭店鋪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爭系爭物品)全部損毁,經計算折舊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37,950元之損害,另造成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65天無法營業、以每日淨利1,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65,000元,共計302,950元。
⒉系爭店鋪之工作性質不具特別之危險,
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對象,被上訴人未說明上訴人設置何種工作物,如工作物係指可移動之消防設施,則與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不符。嘉義縣消防局113年4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本件鑑定書)已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被上訴人炊煮不慎引起火災」,被上訴人辯稱「雙口瓦斯爐及平底鍋底部已堆積油垢」並非事實,亦未就上訴人於廚房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負
舉證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950元,及其中281,4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
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與
第三人黎昱辰於113年3月1日至系爭店鋪應徵工讀生,並於隔(2)日開始上班,接受近一個月(3月2日至3月30日)訓練後,兩人皆表示可獨立作業,遂於同年月31日18時至24時由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黎昱辰兩人獨立作業,當日並無任何反應事項。另系爭店鋪原使用小型卡式瓦斯爐烹煮食材,於113年1月初已改使用雙口瓦斯爐,並請三益峰瓦斯行至系爭店鋪安裝桶裝瓦斯,平底鍋則係於113年2月28日所購買使用,且上訴人於烹煮食材後均會對平底鍋
予以清洗,並將雙口瓦斯爐擦拭乾淨,距離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
上開雙口瓦斯爐與平底鍋僅使用時間不到3個月,不至於堆積油垢,上訴人之廚房設備裝置並無管理不當之情。本件鑑定書明確認定起火原因為被上訴人炊煮不慎引起,並排除其餘人為縱火、電氣設備等因素,且食用油並非易燃液體,需經過過度加熱至一定溫度之高溫才會起火燃燒,佐以原審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洪文卿證稱「現場無油垢跡證」及「鍋具燃燒時間比較久」等語,顯見起火原因係鍋具燃燒,並非被上訴人
所稱之油垢,
足證系爭火災事故係被上訴人欠缺其於廚房時應有之注意義務、不當操作油鍋造成乾燒、爐火引燃鍋中熱油所導致,依本件案發時之當時情形,被上訴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其有過失,原審判決逕認現有事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過失導致,有判決未盡調查及違背
經驗法則之違誤。
⒉
兩造間存有
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餐廳內場工作,職務本就包含獨立使用瓦斯爐與鍋具製作餐點,且鍋具使用具有一定失火風險,被上訴人負有謹慎操作鍋具避免鍋具起火及系爭店鋪失火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使用鍋具引發火災,當屬違反前開失火防免義務,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失火非可歸責於其所致。退步言,無論起火原因為被上訴人烹飪不慎或油垢起火,被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無人點餐時,逾越其職務執行範圍擅自使用僱用人鍋具,並違反上訴人「以少量食用油煎製肉排」之指示,於鍋壁極短之平底鍋中過量添加食用油,進而引發火災,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係有過失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勞務,對上訴人構成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與前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⒊被上訴人對損害範圍及金額於原審皆未爭執,依法應視同
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二審程序中爭執。縱認被上訴人得於二審爭執,
惟依火災案件具有發生不可預期以及受損物品繁多之特性,衡諸常理,實難期待能就受損物品之原始購買價值舉證之,上訴人既已就系爭物品確受系爭火災事故損毀舉證,並提出其參考價值,倘無法使
鈞院形成損害額之
心證,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引用原審所提書狀及陳述:
㈠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先行離開系爭店鋪,留被上訴人在系爭店鋪內,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於平底鍋上放置冷凍漢堡肉排加熱,該肉排靜置於平底鍋上加熱期間,雙口瓦斯爐之火苗沿著周圍堆積已久之油垢向上蔓延,隨即一發不可收拾,更因上訴人在廚房內堆積大量紙類易燃物,導致火勢急遽蔓延,再因上訴人違反消防法規未在廚房內設置任何滅火器等消防設施,導致現場火勢無從遏止。被上訴人見火勢發生,先將雙口瓦斯爐與瓦斯桶之閥門關掉,對外向在店內用餐之上訴人兩位友人呼救,並趕緊到鄰近店家「翅炸鍋」商借滅火器返回系爭店鋪,請店內在場客人向火源噴灑,並隨即撥打119電話請求消防局到場撲滅火勢,本件火災發生及火勢無法撲滅,係因上訴人未盡工作物所有人之注意義務,及未盡危險製造人之注意義務所致,有證人黎昱辰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及本院證述任職上訴人處短短一個月即見聞上訴人之平底鍋起火達兩、三次等
證言可佐,並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從未清洗瓦斯爐與平底鍋,後經嘉義地檢告以自身可能也涉及刑事失火罪責任時,始一發不語後再改稱有清洗
云云。
㈡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原審至二審已有明顯不同,甚至互為矛盾,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
⒉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指示擅煎肉排,僅主張被上訴人係煎肉排時加油過多(被上訴人否認,且油多油少都是正常烹煮行為,跟過失
與否無關,且證人黎昱辰並證稱油量都是上訴人添加,與工讀生
無涉等語),卻於二審
翻異其詞,被上訴人當時只不過是上班一個月的工讀生,一切工作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為,不可能未經指示擅自煎肉排,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描述反覆其詞,自始至終未能特定,且無客觀事證加以
佐證,無論上訴人主張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在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客觀情狀下,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況,或有何未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之客觀行為
態樣,暨與其所稱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非可歸責,顯然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另依本件鑑定書之「四、結論」
所載及製作鑑定書之證人洪文卿證言可知,無法判斷起火前之動態情狀,僅能就起火後之客觀跡證做「起火位置」與「起火原因」之初步研判,甚至也不敢百分之百肯定,所以僅能研判至「可能性較大」程度,並非認定何人有不當炊煮行為,且本件鑑定書認火災之起火處非瓦斯爐,而係瓦斯爐附近位置,無法判斷是上訴人主張之「因被上訴人獨自使用鍋具,且在加油過程中因過量加油導致火災」,或是被上訴人
抗辯之「油垢起火」,本件鑑定書所為鑑定結論並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原審從未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與金額命兩造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意見,無所謂擬制自認之
適用,且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與數額係附隨於
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自始均有爭執,並於原審就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均爭執,自包含損害範圍及金額之爭執,縱被上訴人於二審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與數額為爭執,亦僅為原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主張之。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之損害,不否認其中附表編號1、2、4、14、16、21、22、24所示物品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未提出購入之原始憑證,否認上訴人對該等物品品項敘述、價值、購入、出廠年分及購買店家之記載,且該等物品均已逾耐用年限而僅餘殘值;另就上開物品以外之其餘如附表所示物品,否認於火災發生前有存放於系爭店鋪,及上訴人對前開物品品項敘述、價值、購入、出廠年分/購買店家之記載,更主張前開物品均已逾耐用年限而僅餘殘值;且依證人陳威宇證詞,附表編號28之物品
所有權人為陳威宇,
而非上訴人所有。此外,否認系爭店鋪於火災前每日營業額為4,000元、每日淨利為1,000元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950元,及其中281,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55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反訴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256至25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系爭店鋪所在1層樓鐵皮構造建築為訴外人曾美容所有,系爭店鋪由上訴人承租經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聘請之工讀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之工作期間,在系爭店鋪獨自使用系爭店鋪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煎鍋烹煮,
嗣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㈢系爭火災事故經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店鋪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附近位置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炊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㈣系爭店鋪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燒燬之物品,除鐵皮屋外,如附表編號1、2、4、14、16、21、22、24所示物品,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至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95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等項。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之起火處與起火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派員進行鑑定,結果
略以:「㈢、起火處研判:1、勘察現場『編號4超級漢堡冷飲店』受燒情形,發現該店内東側擺放之冰箱、鋼琴均受燒燬向西側倒下,顯示火流來自西側方向,檢視西側牆面留有由前向後(北往南)火流痕跡,且鐵皮變形位於西側牆面中間位置附近,另勘察上方鐵皮天花板西側牆面靠中間屋頂鐵皮受燒變色嚴重,亦顯示火流來自西側牆面靠中間位置附近方向。2、細察西側牆面靠中間位置附近,發現該處地面留有掉落殘存瓦斯壚具及燒燬折桌鐵架,檢視比較後發現爐架以左側受燒燬程度最為嚴重,爐體並沾有滅火器乾粉痕跡,另發現門口遺留有使用過滅火器,顯示有初期滅火情形,且該處火流留有向四周竄燒痕跡,離該處愈遠則愈趨輕微。故研判火流來自西側靠中間瓦斯爐具附近位置。3、逐層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最上層為瓦斯爐具,次為燒燬折桌鐵架、燒燬鍋具,最下層為未受燒水泥地板。清理後復舊比對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發現西側瓦斯爐架受燒燬程度最為嚴重,附近物品受燒後呈現由該處向四周延燒之「/」線型火流痕跡,另請現場工作員工「王珈云」(即
被告)
指認當時起火爐具位置亦與火流延燒路徑勘察結果相吻合。4、綜合上述並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逕及現場工作員工、目擊者「陳奕銘」談話筆錄,研判應以「編號4超級漢堡冷飲店」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附近位置最先起火。」、「㈣、起火原因研判:1、勘察
本案鐵皮屋火災計有承租店家4戶受燒損…火災發生前後並未發現可疑人物出入,而清理起火處附近及地面,亦未發現有疑似縱火之器具或石油系促燃劑劇烈燃燒痕跡…有關人為侵入破壞或詐領保險之縱火可能性應可加以排除。2、次察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有電器設備使用情形,且檢視附近配線亦未發現有短路痕跡,故有關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加以排除。3、細察清理起火處發現之受燒毀瓦斯爐具、折桌與燒毁鍋具,該折桌鐵架靠左側爐架處受燒燬嚴重,瓦斯桶開關、塑膠軟管及安全閥亦已燒燬,而鋁製鍋具部分燒熔,檢視該鍋具内部,發現存有燒焦炭化之食材殘跡,另再檢視瓦斯爐體亦發現沾有白色滅火器乾粉,顯示該鍋爐、鍋具有使用跡象,且可能因烹煮食物不慎起火後,以滅火器噴灑滅火。據此訪談…員工「王珈云」火災發生當下店內情形,依
渠述:『我正在爐具上工作時,旁邊的油垢不慎引火燃燒,立即使用濕毛巾撲滅火勢,但無法有效,造成燃燒並打119報案,並到旁邊店家借滅火器,請客人使用後即避難』;渠說法正與勘察後分析一致,對照另一
關係人「陳奕銘」談話筆錄亦述及『…(編號4)建築物内人員有在營運,並有人初期滅火因火勢擴大無法控制』;
是以,相關勘察與訪談查證均吻合,且請店内人員指出烹煮食材位置亦與現場勘察跡證位置相同,爰本案研判起火原因應以該店内員工炊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起火於上該址承租商店『編號4超級漢堡冷飲店』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附近位置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炊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本件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參以本件參與火災事故鑑定之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洪文卿於原審時結稱:我有到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勘查,當時只能夠確定起火原因是因炊煮不慎,因為確實有炊煮,鍋具上有殘留碳化物,爐底鍋具沒有很完整,顯示鍋具確實燃燒比較久,且該處有使用滅火器,有殘留殘渣,所以起火處在該處;因為已經燃燒完,無法判斷是油鍋或是旁邊油垢起火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系爭店鋪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附近位置,往外延燒,起火原因為炊煮不慎引起。
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期間,在系爭店鋪獨自使用系爭店鋪西側中間折桌上瓦斯爐煎鍋烹煮,嗣發生系爭火災事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㈡)。
本院審酌瓦斯爐火乃從事餐飲人員烹煮、加熱食物所經常使用之器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常會使用,於吾人之生活經驗中,使用瓦斯爐時應隨時注意爐火大小,使用過程中應隨時在側或以適當之監控方式觀察有無異常狀況,以避免不慎引發火災,此為使用瓦斯爐具所普遍具備之一般常識。然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餐飲製作工作,於進行瓦斯爐煎鍋烹煮竟未能即時注意火勢,並火勢初期及時撲滅,導致火勢擴大延燒,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未確保瓦斯爐火之使用異常狀況,顯然欠缺一般人用火烹飪食物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若能注意前述義務,自能避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足見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系爭店鋪內之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火苗沿雙口瓦斯爐旁之油垢向上蔓延燃燒,而一發不可收拾所致等語。證人黎昱辰雖於本院結證:我在113年2月底至113年4月1日間,在系爭店鋪工作,內容為依老闆(即上訴人)指示煎肉排,送餐點給顧客,我跟被上訴人是輪班;在本件火災發生前,我曾經煎肉排到一半,火從平底鍋外圍竄上來,在平底鍋外附著油垢燃燒,我問老闆應該怎麼辦,他說不要管它,放著會自己熄掉,我就放著,火就熄掉了,之後我就繼續煮,我記得有2至3次;火苗是小小的,大約手掌大,在平底鍋的某一個點,放一會火就不見;我下班時已經不營業,我把平底鍋放著就走,關店是老闆的工作,我認為上訴人沒清洗是因為平底鍋與雙口瓦斯爐一直看起來很髒,我上班時沒看到上訴人清洗,隔天上班一樣髒,所以我覺得他沒洗;我不確定平底鍋髒的地方是否容易著火,但火是沿著髒的地方燒起來,過一陣子就熄滅,不會馬上等語(見本審卷第292至295、300、305至306頁),可見證人黎昱辰於系爭火災事故前有任職在系爭店鋪,並有使用雙口瓦斯爐、平底鍋從事肉排煎煮工作,任職期間有發生煎煮過程發生平底鍋起火之情形,然證人黎昱辰亦證稱其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未在場,係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才到場,到場時火已經大到無法靠近等語(見本審卷第296、301頁),足見證人黎昱辰並未親見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經過,其對是否係因火苗沿雙口瓦斯爐旁之油垢向上蔓延燃燒等情不知情,亦不知被上訴人於使用平底鍋、雙口瓦斯爐煎煮之過程,是難僅憑其證詞而為認定系爭火災事故係因雙口瓦斯爐旁之油垢向上蔓延燃燒所致,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參以證人黎昱辰之證述,於任職期間雖有2至3次發生平底鍋外油垢起火之情形,然均能在妥適處理下自然熄滅而未釀出火災事故,益徵在使用爐具時詳加注意並為及時處理,即可避免火災發生,且足證明被上訴人未盡注意之過失,於烹煮過程不慎致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至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火災事故經鑑定無法判斷是「因被上訴人獨自使用鍋具,且在加油過程中因過量加油導致火災」或是「油垢起火」所致等語。然本件鑑定書及證人洪文卿之證述,均可知起火原因係因炊煮不慎引起火災,而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係為被上訴人使用瓦斯爐煎鍋烹煮,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因使用瓦斯爐煎鍋烹煮不慎引起火災,而有過失。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店鋪內受火燒毀損之物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店鋪內物品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2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⒉查系爭店鋪為上訴人所承租經營(詳不爭執事項㈠),又系爭店鋪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失火而燒燬,故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鋪內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燒毀,經計算折舊後共受有237,950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店鋪內有如附表編號1、2、4、14、16、21、22、24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物品(詳不爭執事項㈣),然否認有除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以外之物品遭燒毀,且爭執其價值、購入、出廠年分等。然系爭火災事故係一突發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家具或生活用品,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況
縱有保留,亦已隨火災事故焚燬殆盡,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而系爭店鋪確實為上訴人所經營,且由證人黎昱辰及陳威宇於本院之證述(見本審卷第296至298、340、343至346頁)、系爭店鋪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後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23、163至166頁,本審卷第133、141、145、149、157、179、187、203頁),可認系爭店鋪內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27、34至36所示之物遭燒毀,上訴人確實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衡以系爭店鋪係販賣漢堡、飲料等食品,其店內有如前開物品、食材、零錢、鈔票及布置裝潢,亦屬合理。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實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然失火事件之賠償,因現場經由火燒之破壞,就失火前物品之種類、形式、數量實難加以嚴謹之掌握,就損害賠償之內容,其舉證實受相當限制,是於本事件中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就數額無法明確證明,且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並
參酌上訴人所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現值(已計算折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認系爭店鋪內物品之損害金額為19萬元為適當。 ⒋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共65天無法營業、每日淨利1,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65,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營業損失之證據,依前開說明,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即上訴人,對於他造即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係經營系爭店鋪,衡情確實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無法經營,自受有營業損失,然其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系爭店鋪開設於中正大學旁,販賣漢堡飲料餐點為主,消費族群以附近居民、學生為主,且上訴人主張無法營業之時間,與大學學期結束時間大致相符,衡諸社會常情,認系爭店鋪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之營業損失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⒌據上,上訴人之損害額為24萬元(計算式:19萬元+5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獲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原審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24萬元部分之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威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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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喜特麗雙口瓦斯快速爐具*1、 妙管家X600型快速單口瓦斯爐*3 | | |
| | 1,650元(瓦斯鋼瓶 押金1,600元、瓦斯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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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000元(原價2500元、改電壓牵線費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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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第五代平板電腦(Ipad Pro 11吋 256GB)*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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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材肉類(品項:漢堡排【牛肉、豬肉、雞肉】、培根片、大熱狗) | 5,000元(每天叫貨,高全食品金額約2000元,存量3天) | |
| 其他食材及雜項(品項:牛排醬、起士、漢堡麵包、番蘇醫、粗立胡椒、玉米醬、玉米粉、已完成飲料*60、椰果醬、茶包、仙草鐵罐、漢堡包裝紙*20、麥當勞紙袋*150、糖、紅酒威士忌、伏特加、琴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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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0元(至少有1,000元以上百元鈔,僅請求最低額度) | |
| | 2,500 元(分類綜合錢盤,當日零錢盒50元、10元、5元、1元之七成滿,價值約4,000元) | |
| 擺設用球鞋:喬丹12代籃球鞋*1、ADIDAS藍球鞋*1 | 共4,000元(喬丹球鞋原價3,600元、ADIDAS球鞋原價2,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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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外遮雨棚廣告(300cmX60cm鐵架、 紅色帆布雨棚)*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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