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郭海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85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就原告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若有數項
法律關係得據為
訴訟標的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然若有前開數項訴訟標的之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
適用該特別規定,而無前開行使闡明權規定之適用。
貳、查
民法第191條之2為民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且前開法條均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而被上訴人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05、129頁),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車速極快,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減速慢行而行駛於北門街之被上訴人即原告反應不及,而遭系爭汽車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第6、7、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和皮下肺氣腫、頭部外傷、左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脅腹挫傷等傷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7頁】及系爭機車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6,014元,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21,614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21,614元(原證2,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9頁)。
(二)工作損失210,000元:
1、
依聖馬爾定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宜休養3個月,故休養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未工作。因被上訴人從事房仲業(永慶不動產嘉義吳鳳林森加盟店,金元元有限公司),而依撥款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薪資為50,074元、112年6月薪資12,390元、112年7月薪資56,031元、112年8月薪資16,583元、113年2月薪資為157,630元、113年4月薪資為75,026元、113年7月薪資225,171元、113年8月薪資151,187元,是被上訴人每月薪資7萬元非不合理(原證3,薪獎證明,原審卷第11頁;原證3-1,轉帳證明、在職證明書,原審卷第110至115頁)。退言之,縱對被上訴人薪資無法認同,則被上訴人已舉證「車禍後到現在有在工作」之事實,僅每月薪資無法舉證時,至少亦可以基本工資請求,並非前開3個月薪資完全不得請求,故依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3個月之損害計為82,41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2、被上訴人於車禍前有簽10件以上之委賣契約,於系爭車禍期間無法處理,只能由同事處理,亦無法帶客人去看房成交,故無法得到完整業績收入,於前開3個月期間亦無法持續開發帶看,已3個月無業績收入,不僅影響當下尚影響以後收入。
(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1、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甚為嚴重,除多處骨折外,身體多處受重創、傷勢非輕,且被上訴人因此住院6日加上2次回診造成生活不便,現騎車外出心中有陰影,只要車經過即會感到害怕,嚴重影響人際關係,故精神受打擊甚鉅。更參酌被上訴人現於永慶房屋擔任房屋仲介,大學畢業,月薪7萬元等身分、資歷及經濟狀況,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四)機車修理費14,000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須支出修理費14,000元(原證4,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審卷第13至15頁)。
(一)被上訴人
迄未因系爭車禍領取過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二)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
暨肇事資料(原審卷第35至86頁)無意見。
四、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6,014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請准供
擔保宣告
假執行。
(貳)於本院補稱:其至目前為止未曾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於原審以:
一、被上訴人未在劃設「停」字標誌之支幹道巷口停下後再繼續前進,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關於「支道車應讓幹道車」之規定,且上訴人有採取防禦性駕駛即於交岔路口前已減速,已盡注意義務,故無過失。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暨肇事資料(原審卷第35至86頁)無意見。
二、對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與數額:
(一)系爭醫療費21,614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21,614元等事實不爭執。
(二)系爭工作損失210,000元部分:否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真正。房仲業主要採浮動獎金,且與政府政策有關,今為打房年,故被上訴人今年獎金應該不會很高,因認被上訴人無損失。
(三)系爭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2、對兩造財產查詢資料無意見。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14,000元: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000元之事實不爭執
。
三、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迄未因系爭車禍領取過汽機車責任保險
金之事實不爭執。
(貳)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車禍
乃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等規定所致,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上訴人當時遵守規定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無過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任,
顯有違誤。
二、就系爭各項損害之意見:
(一)原審所判決系爭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二)對原審所判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必要修理費扣
除零件後之損害為3,600元之事實不爭執。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5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將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上訴人對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就前開廢棄部分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與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
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嘉義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適騎乘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遭系爭汽車撞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第6、7、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和皮下肺氣腫、頭部外傷、左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脅腹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聖 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另參酌附於原審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審
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筆錄觀之(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
),
堪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北門街(支線道)上設有「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等速通過路口,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幹線道雖有減速然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程度,且依當時天氣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堪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行為。則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使用人即上訴人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前開無過失行為之主張,即不可採。
(二)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即損害之發生縱
與有過失,僅係損害賠償範圍即損害應否減免之問題,仍無礙於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結論,先予敘明。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而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之各項
損害,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屬本院審理範圍部分(系爭工作損失210,000元,兩造對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之損害賠償項目),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21,614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均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1,614元(本院卷誤載為216214元)等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於原審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21,614元,並無違誤;上訴人迄未舉證推翻前開事證,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自屬無據。
(二)系爭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2、查被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住院6日、門診治療2次所受痛苦之情節
尚非嚴重、期間非長,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等可證。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擔任房屋仲介,大學畢業;上訴人所主張其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均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41至190頁)與後述之財產歸戶資料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84,580元,名下無不動產,111、112年度財產總額均為0元;上訴人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7,827元、112年度為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金額過高,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三)系爭機車修理費14,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回復原狀者,如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4條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規定互不排除其適用,得由當事人選擇之。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2、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14,000元(見原審卷第131頁);與對原審所判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機車必要修理費扣除零件後之損害為3,6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
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修理費3,600元並無違誤;且上訴人迄未舉證推翻前開事證,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亦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21,614元、慰撫金180,000元、機車修理費3,600元,合計205,214元(計算式:21,614元+180,000元+3,600元=205,214元);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然: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著有規定。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事實,則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查依前開事證堪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行為,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北門街(支線道)上設有「停」之標誌,未於路口停止後再開,而係等速通過路口,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幹線道雖有減速然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程度,與當時天氣晴、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上訴人就系爭損害應負擔30%之責任。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計61,564元(計算式:205,214元×30%=61,564元,元以下4捨5入),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迄未因系爭車禍領取過汽機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曾因系爭車禍事故領取過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事實,是上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損害應扣除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1,56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