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謝秀珠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家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7,512元,及其中新臺幣163,920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017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57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吳家騏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家騏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吳家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金龍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駛至大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
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左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傷皮膚壞死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886元、看診交通費用17,285元、輔具費用16,820元、看護費用230,800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及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895,222元,然上訴人認為仍可請求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元、調養費用1元,另看護費用(含長照費用)應再增加長照費用63,918元(原起訴部分)、原審第一次追加請求之長照費用10,017元、原審第二次追加請求之長照費用3,575元,合計77,510元、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100,000元,以上合計1,072,734元(計算式:895,222+1+1+77,510+100,000=1,072,734),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21,405元後,共計請求951,329元(計算式:1,072,734-121,405=951,329)。
㈡被上訴人吳家騏於事故發生後有向上訴人陳稱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下稱蕭志勇)、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伍灃營造公司),當時趕著去工地,並向上訴人遞交工地主任名片等語,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點6分,可認被上訴人吳家騏係執行職務
期間與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至於被上訴人吳家騏稱其當天係請假去看醫生
云云,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吳家騏直到調解時都沒有提及此事,是後來才說的,又說是口頭請假,故
不足採信。
是以,被上訴人蕭志勇、伍灃營造公司既係被上訴人吳家騏之雇主,依法應與被上訴人吳家騏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951,329元。
㈢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吳家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
非執行職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吳家騏之雇主請求,以及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僅773,817元(計算式:895,222-121,405=773,817)等情,然上訴人未能甘服,認為被上訴人吳家騏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177,512元(計算式:951,329-773,817=177,512),且被上訴人蕭志勇、伍灃營造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吳家騏在951,329元之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判決就此部分實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吳家騏對於原判決應給付之773,817元(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以及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上訴聲明應再增加給付之177,512元(計算式:1+1+77,510+100,000=177,512),合計951,329元之金額,不爭執,且願意給付。
㈡被上訴人吳家騏並非被上訴人蕭志勇之
受僱人,而係被上訴人伍灃營造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蕭志勇實與本件無關。
㈢於事發當天,被上訴人吳家騏先向聖馬爾定醫院預約門診再出門去看醫生,且有向被上訴人伍灃營造公司請休假,
嗣因駕駛所有A車與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A車非被上訴人伍灃營造公司所有,則本件事故並非在被上訴人吳家騏執行職務時發生,即便被上訴人吳家騏未請假,其駕駛A車之行為亦非執行職務行為,故被上訴人伍灃營造公司無從與被上訴人吳家騏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與原審原告張毓麟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家騏應給付上訴人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原告張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蕭志勇、伍灃營造公司為
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5日具狀
擴張聲明請求,最後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7,25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審原告張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吳家騏應給付上訴人773,817元,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張毓麟之訴及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家騏應再給付上訴人177,512元及在原審請求之利息。被上訴人伍灃營造公司、蕭志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1,329元(已扣除
強制險給付)及在原審請求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就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原審原告張毓麟未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上,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之951,329【895,222(原審認定應准許之金額)-121,405(強制險給付)+177,512(上訴應再給付之金額),原審敗訴未上訴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吳家騏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交通費用收據、輔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盥洗費用收據、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員登錄證、嘉義市政府聘書、畢業證書、長照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87頁、原審卷第187至287頁),並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嘉市警交字第1131903027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63至107頁)。又被上訴人吳家騏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吳家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一、吳家騏(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謝秀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3873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上訴人吳家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上訴人則無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吳家騏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吳家騏因前述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吳家騏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家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上開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家騏於肇事當下提出工地主任名片,可知其為被上訴人伍灃營造公司或被上訴人蕭志勇之受僱人,且被上訴人吳家騏當時未請假,應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
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6分許,被上訴人吳家騏所駕駛之A車為其本人名下所有車輛,其車身並未印有任何公司或包工業字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8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46593號函附A車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
可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7頁、第321至328頁)。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被上訴人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37分59秒由網路預約112年2月13日上午耳鼻喉科盧盈州醫師門診,又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23秒由網路取消該日上午耳鼻喉科門診,後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3秒網路預約當日晚上盧醫師門診,至院看診過卡時間21時9分39秒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763號函及113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130000942號函
可參(見原審卷第329至331頁、第435頁),
足證被上訴人吳家騏先於網路預約後,於聖馬爾定醫院附近之大雅路與金龍街口發生本件事故,先行取消後,再重新預約於本件事故當日晚上夜診看診,被上訴人吳家騏辯稱:本件事故當日早上駕車目的在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語,
應屬非虛。又查詢被上訴人吳家騏之勞保投保紀錄,係投保於被上訴人伍灃營造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蕭志勇,但無從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即
遽認被上訴人吳家騏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綜上事證,
難認被上訴人吳家騏車禍當時具備有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上訴人蕭志勇執行職務之外觀,縱令被上訴人未請假即駕駛自有A車外出看病發生車禍,亦難認被上訴人吳家騏車禍當時具備有為被上訴人伍灃營造公司或被上訴人蕭志勇執行職務之外觀。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吳家騏事發時係為被上訴人伍灃營造公司或被上訴人蕭志勇服勞務,及被上訴人伍灃營造公司或被上訴人蕭志勇事發時對被上訴人吳家騏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伍灃營造公司或被上訴人蕭志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上訴人吳家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原審敗訴未上訴確定及減縮部分除外):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起訴之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194,405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94,405元,為有理由(上開金額為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⑵於第一審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24,921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4,921元,為有理由(上開金額為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⑶於第一審第二次追加之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3,560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24,921元,為有理由(上開金額為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⒉原起訴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請求1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金額為上訴有理由之金額)。
⒊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起訴之看診交通費用:上訴人請求10,646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0,646元,為有理由(上開金額為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⑵於第一審第一次追加之看診交通費用:上訴人請求4,734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4,734元,為有理由(上開金額為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⑶於第一審第二次追加之看診交通費用:上訴人請求1,905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905元,為有理由(上開金額為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⒋原起訴之調養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1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金額為上訴有理由之金額)。
⒌原起訴之輔具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16,820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6,820元,為有理由(上開金額為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⒍看護費用(含長照費用):
⑴原起訴之看護費用、長照費用: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30,800元、長照費用63,918元,合計294,718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計294,7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金額其中看護費用230,800元為原審判決准許金額,其中長照費用63,918元為上訴有理由之金額)。
⑵於第一審第一次追加之長照費用:上訴人請求10,017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0,0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金額為上訴有理由之金額)。
⑶於第一審第二次追加之長照費用:上訴人請求3,575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3,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金額為上訴有理由之金額)。
⒎原起訴之協助盥洗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7,431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7,431元,為有理由(上開金額為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⒏原起訴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500,000元,被上訴人吳家騏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金額其中400,000元為原審判決准許金額,其中100,000元為上訴有理由之金額)。
⒐以上,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072,734元(194,405元+24,921元+3,560元+1元+10,646元+4,734元+1,905元+1元+16,820元+294,718元+10,017元+3,575元+7,431元+500,000元=1,072,734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1,405元(見原審卷第382頁),依上開規定,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家騏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
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吳家騏給付之金額為951,329元(計算式:1,072,734元-121,405元=951,329元)。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吳家騏戶籍址(見附民卷第91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係於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吳家騏之訴訟代理人地址(見原審卷第289、402-1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吳家騏應就上訴人各請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之951,329元,其中902,61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39,672元(即24,921元+4,734元+10,017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9,040元(即3,560元+1,905元+3,57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家騏給付951,329元,及其中902,61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672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上訴人蕭志勇、伍灃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吳家騏應給付上訴人773,817元,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被上訴人吳家騏應再給付177,512元,及其中163,920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17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57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