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關於「婚姻爭執」之範圍,由公政公約採取較模糊且具有包含性之用詞「dispute」(爭執),
而非使用狹義的「
離婚訴訟」或「婚姻訴訟」等用語,且係將婚姻爭執與「少年權益」、「兒童監護權」並列允許限制公開
宣示判決之事由,可知「婚姻爭執」應採較廣義解釋,不僅指狹義的「離婚」或「婚姻無效」等訴訟,也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的爭議。侵害配偶權訴訟性質上雖然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其內容涉及夫妻一方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違背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與婚姻外
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社交之行為,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往往是導致婚姻破裂、訴請離婚(狹義的「婚姻爭執」)或判定離婚過失責任的關鍵基礎事實,與離婚爭議有高度連動性。又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
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
所稱「婚姻爭執」。又侵害配偶權訴訟直接處理夫妻忠誠義務被違反、婚姻共同生活受到破壞的事實,這類訴訟之
裁判書內容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如性生活、親密關係的細節),若全面公開
裁判書而不予
適當遮隱,可能對當事人(特別是受害者和婚姻中未成年子女)的名譽、隱私和家庭安寧造成二次傷害,無助於婚姻關係重建,也與婚姻中子女之最佳利益不盡相符。據上,侵害配偶權訴訟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關係的存續與權益。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遮隱當事人姓名後,始予公開。查
本件係屬侵害配偶權訴訟,依前開規定,
爰將當事人姓名、
住居所均
予以遮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女於104年9月2日結婚,
迄至112年間甲女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上訴人與甲女離婚。甲女於110年間將其所使用手機
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7月間發現甲女與被上訴人乙男(以下分稱甲女、乙男,合稱被上訴人)於甲女未離婚前,即有頻繁聯繫,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經上訴人以自己手機節錄翻攝(下稱
系爭對話),依系爭對話內容所示,被上訴人間確有交往,甲女會因乙男與名為「雅力」之女子曖昧而吃醋,並封鎖乙男之通訊軟體LINE與微信。且乙男亦知悉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離婚訴訟尚在審理中,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甲女婚姻
存續期間,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因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又系爭對話內容中,乙男提到「又傷心又孕婦」,且依甲女與其員工之對話紀錄截圖,甲女曾於113年7月4日告知員工其要去醫院,同年月8日回來,顯見甲女與乙男交往而懷孕,故被上訴人2人應有發生性行為。另原審卷第15頁編號3之照片,係被上訴人2人在同一個房間洗狗之畫面,顯然其2人有同住。又系爭對話內容提到乙男將甲女之小孩當成自己的女兒,故被上訴人親密程度非如其等所述為一般網友之對話,而是有一定親密之程度。
(三)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甲女則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旨在主張被上訴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範疇,進而侵害其配偶權,
惟其所據多為甲女與他人間之網路對話紀錄。然當今網路通訊媒體發達,人際互動方式與過往已大不相同,在虛擬空間中所產生之言語互動或情境營造,與現實生活中之實際行為尚難畫上等號。尤其透過網路聊天等非面對面之交流方式,個人形象、關係樣貌
乃至互動內容,皆可能出於虛構、誇飾或單方想像,難以據以作為真實關係之具體反映。倘僅憑該等對話內容即推認當事人間確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恐有臆測
之虞,難以
遽認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之法益。
⒊甲女在檳榔攤工作,於113年5月間認識乙男,系爭對話內容是發生在113年7月間,乙男加甲女臉書社群好友後之對話,但因為乙男太過囉唆,所以甲女後來已將乙男封鎖,上訴人與甲女之婚姻關係,已於113年2月16日經本院
判決離婚,
嗣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是上訴人與甲女間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
⒋上訴人稱甲女有懷孕一事,顯為上訴人所臆測,甲女近年雖有前往婦產科看診,但係治療其他婦科疾病,有健康存摺
可證。又甲女與其員工之對話紀錄截圖,是因為該員工向伊借錢,為使該員工還錢,伊才謊稱伊需要錢要去醫院開刀,該對話內容不能證明伊有去醫院。
⒌原審卷第15頁編號3之照片,是乙男有一天問伊在做什麼,伊剛好在幫狗洗澡,就接了乙男的視訊,所以是視訊的時候拍的,那時候伊有跟乙男說半夜沒事不要打電話給伊,也不要視訊給伊。否認有與乙男同居。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乙男則以:否認與甲女有妨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原審卷第15頁編號3之照片係伊與甲女視訊時,伊截圖拍的,不是當場拍的,否認有同居。並聲明:上訴駁回。
(一)上訴人與甲女於104年12月31日結婚,於114年1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二)原審卷第13至25-2頁對話,為被上訴人間於113年7月間之對話(即系爭對話),甲女將舊手機交予上訴人使用,因臉書原始帳號、密碼未清除,經上訴人觀看系爭對話後,由上訴人翻拍取得系爭對話資料。
(三)甲女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期間,並無懷孕、產檢或生產之相關就醫紀錄(本院卷第37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有下述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2人於上訴人與甲女婚姻存續期間(即113年7月),傳送系爭對話。
(二)本件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元為適宜?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本院認為上訴人與甲女於114年1月17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系爭對話發生於114年7月間,其時雖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婚字第169號判決上訴人與甲女離婚,但該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與甲女婚姻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間如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上訴人依然得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對其等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項與原審有異之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⒈依甲女與其員工在113年7月4日之對話,被上訴人甲女傳訊員工:「你正常上班和下班,你收錢…晚上六點心怡來接班她晚上關門 今天去醫院了,星期一回來」(見本院卷第63頁),
勾稽乙男曾傳訊甲女「不然每天簡簡單單一個人,又吃醋,又傷心又孕婦,心裡有我才不會講這些矛盾的話」(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被上訴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且甲女於114年7月4日去醫院就醫,同年月8日出院,就是去醫院生小孩;⒉
觀諸原審卷第15頁所附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中的洗狗畫面,可知被上訴人在同一個房間洗狗,其等2人有同居情形
等情為據。
(三)但,如上所述,甲女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為止,並無懷孕、產檢或生產之相關就醫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勘驗核實,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健康存摺列印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第59至60頁)。上訴人執前開被上訴人間、甲女與其員工間之對話內容,指述被上訴人2人有發生性行為,甲女因而懷孕、去醫院生產等語,
顯然無據。至於洗狗畫面,觀諸對話截圖中所附相片內容,僅能看見甲女在為狗洗澡,該畫面來源,被上訴人一致陳稱:是乙男在與甲女視訊時,剛好甲女在替狗洗澡,乙男截圖所拍,乙男當時未在現場,被上訴人2人並未同居等語(見本卷第86頁)。被上訴人
前揭辯解,與情理無違,可以採信。再者,縱被上訴人真有上訴人所指,乙男在甲女替狗洗澡時,與甲女同處一室,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2人有同居之事實。上訴人欲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以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駁回
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陳思睿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