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賢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抗告意旨主要係以:緣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下稱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下稱前案)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於113年8月6日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民事簡易裁定理由,係以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上訴
裁判費,而駁回上訴。
惟前案訴訟代理人係訴外人張榮助(下稱張榮助),其未親自簽收補繳裁判費之通知,應屬訴訟文件未合法送達當事人,即程序上之錯誤或瑕疵,故當事人仍可再行起訴。惟抗告人前向南投簡易庭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事件(經移送本院管轄),於114年3月2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204號民事裁定,以該事件受前案判決
既判力之
拘束,有
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判決(即前案)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債權15萬6,000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
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 ㈠前案係相對人為原告,向南投簡易庭訴請給付
承攬報酬之事件,並主張訴外人大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倉公司)
將「臺北市王貫英紀念圖書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抗告人施作,抗告人復於111年10月12日透過訴外人黃聰敏將前述王貫英圖書館外牆塗料工程轉包予相對人承作,相對人已完工承攬之工程,不料抗告人拒絕付款,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12,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56,000元,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南投簡易庭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而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經核閱無誤。 ㈡又抗告人復於113年8月2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審訴訟,主張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8月間以抗告人之名義向大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將部分系爭工程轉發包給相對人,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存在任何債權與債務關係。又前案未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發言表述之機會,亦未細究詳查逕予判決,顯有誤會,請求確認前案判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不存在等語。經原審審認當事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拘束,抗告人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不合法,且依情形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本院經核閱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訴之聲明係屬相反而可以代用,均
未逸脫前案聲明之範圍,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與前案前後二訴係屬同一事件,抗告人就前案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本件訴訟既為前案判決既判力
所及,自不得更行起訴。因此,原審以抗告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係對已生既判力
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自難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原審因抗告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規定相符;抗告意旨以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