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繼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陳瑄玥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十三樓之0
徐蓓萱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十三樓之0
上列
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呂潮淞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陳瑄玥為被
繼承人呂潮淞之曾孫,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
非現住人口)、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
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
准予備查等語。
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
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
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
民法第7 條、第1166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 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
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
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
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
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 號結論
參照)。
三、
經查,被繼承人呂潮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於114 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陳瑄玥為被繼承人之曾孫,為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然查,聲請人係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是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而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陳信良、徐蓓萱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及釋明,被繼承人無遺產而其身後所遺負債超過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
揆諸民法第7 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