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繼字第8號
上列
聲請人請求命
繼承人提出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石慧敏即被
繼承人李慶河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李慶河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慶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慶河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死亡,依
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命繼承人
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
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慶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嘉義縣○○○○○里○○○○000號)於100年12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石慧敏為被繼承人之長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迄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乙情,此有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嘉院貴99司執日字第14176號
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參,可信為真實。
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