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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聲  請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114年8月6日之裁定,經核本院前開裁定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顯然錯誤,自無裁定更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