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日禾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先墊付選任日禾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
報酬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日禾企業有限公司之
債權人,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
等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江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江昱勳律師受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
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
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
適當,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