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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日禾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先墊付選任日禾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日禾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代理等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江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江昱勳律師受任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當,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之。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