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號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
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張禎云律師於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理 由
壹、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
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
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
貳、查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號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將來於前開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聲請
閱卷與提出書狀之次數,及參考嘉義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
等情,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二、三審酬金每審級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合計為12萬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