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品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67,77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相對人即
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982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甲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711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即被告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90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1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乙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4138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嗣均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然
系爭甲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基礎事實為信用卡簽帳單消費債務,相對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每1筆信用卡消費均親自簽名之存根證明,更未說明聲請人每筆消費之時間,自無從證明聲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等事實,是
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
請求權自不存在。系爭乙執行名義部分,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民國95年9月8日,而原執行名義為
本票裁定,
消滅時效期間僅3年,然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
爰請准供免供擔保宣告或酌減
擔保金停止執行等語。
貳、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前開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
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903號與114年度司執字第13656號、第29711號、第44138號及114年度訴字第783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前開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則
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06,621元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前開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本件前開訴訟不得
上訴三審,其至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67,770元【計算式:(406,621元×5%÷12)×40月=67,770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7,770元為
適宜,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