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祐實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17,50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4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
公證契約書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4號受理在案,
惟因
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該公證契約書已因兩造默示
合意更新契約而失其效力,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持113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1114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以前開公證契約書已因兩造默示合意更新契約而失其效力,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受理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
無訛,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人既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即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
擔保金額應以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
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
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稽,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原將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基地坐落頭橋段工業小段,地號31-1;建號258,租賃範圍全部)出租予聲請人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7,500元,亦有兩造間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佐,而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超逾150 萬元,
乃得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額為17,100,000元(計算式為:237,500×72=17,100,000),併考量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尚待補正之期間,及系爭本案訴訟後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7,500,000元為
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