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李嘉欣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金額新臺幣160,83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198號債務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19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
業據提出民事
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114年8月22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求事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3「項目」欄所示,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如附表ㄧ所示之保單解約金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不動產(後者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91號執行)。本院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金之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36,125元延後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60,838元(計算式:536,125元×5%×6年=160,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160,838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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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詳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國壽字第1140096886號函及所附之契約狀況一覽表 |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金額(截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8月21日止) |
| 本金4,729,079元,及自9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 暨自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 ⑴本金4,729,079元 ⑵利息9,428,708元 【計算式:4,729,079×9.1%×(21+332/365)=9,428,708】 ⑶違約金2,009,540元 【計算式:4,729,079×1.82%×(23+127/365)=2,009,540】 ⑷小計16,167,327元 (計算式:4,729,079+9,428,708+2,009,540=16,167,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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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本院114年10月2日嘉院弘114司執實字第24091號公告(第三次 拍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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