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李愛玲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於供
擔保新臺幣318,000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0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8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13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2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7號繫屬中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
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5,918元,及自93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前1日即114年10月1日止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共計1,364,706元(計算式:265,918元【本金】+
919,858元【自93年4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利息】+
178,930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利用
上開債權額1,364,706元所生相當於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如附件所示債權憑證(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129號債權憑證)上之債權及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撤銷,經核上開㈠、㈡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訟目的一致,且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4,706元,未逾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8個月,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約為318,431元(計算式:1,364,706元×5%×
(4+8/12)=318,4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18,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